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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非洲猪瘟防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佚名来源:互联网时间:2012-11-26 08:51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厅(局、委、办),邮政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铁路局、各铁路专业运输公司,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近年来,俄罗斯等国家非洲猪瘟疫情不断,并呈继续扩散蔓延态势,对我威胁不断加大。近日,乌克兰首次发生非洲猪瘟。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官员警告,各国应警惕疫情传入风险。为切实做好非洲猪瘟防范工作,有效防止境外疫情传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非洲猪瘟防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非洲猪瘟是由非洲猪瘟病毒引起的家猪和野猪的急性接触性传染病,发病率和死亡率达100%,目前尚无有效疫苗,对养猪业危害巨大。该病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法定报告动物疫病,在我国被列为一类动物疫病,是我国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

  据OIE统计,截至目前,全球共有48个国家报道发生过非洲猪瘟疫情。近年来,该疫情在俄罗斯南部和北高加索地区继续扩散,仅今年以来,俄罗斯已有10个区发生68起疫情,损失惨重。我国是生猪养殖大国,一旦疫情传入,将对养猪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各地畜牧兽医、工业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道、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民航、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非洲猪瘟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防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全力以赴做好非洲猪瘟防范工作。

  二、切实加强疫情监测预警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密切关注境外疫情,科学研判疫情态势。充分发挥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作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加强对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监测。林业部门要迅速开展边境地区野猪和媒介昆虫软蜱的调查监测,摸清底数,强化预警分析,为非洲猪瘟风险评估提供依据。一旦发现可疑疫情,要及时采样送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确诊。必要时,立即将疑似病猪及同群猪扑杀销毁,并对养猪场进行彻底消毒。

  三、切实加强边境地区防控

  各边境地区特别是新疆、内蒙古和黑龙江等三省(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边境地区防控,坚持内防外堵,切实落实边境巡查、消毒等各项防控措施。林业部门要加强边境地区监测站点布局和建设,强化野外巡护工作,严格野猪猎捕管理,严厉打击偷捕盗猎、非法运输等违法行为。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落实对来自非洲猪瘟国家和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进口措施,并加强对国际航行运输工具、国际邮件、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检疫,做好非法入境的来自疫区的猪、野猪及其产品的销毁处理监督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入境邮件、快件的检查。各海关要加强口岸查验,加大打击走私力度。交通运输、海事、铁道和民航等部门要加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港口(空港、海港)进口猪及其产品的入境运输工具的监督、检查和登记。边境地区边防检查机关配合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做好口岸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沟通协调,切实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四、切实加强动物饲养管理和防疫监管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指导养殖场(户)做好动物饲养管理,严禁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养殖场(户)防疫监管,严格落实检疫申报、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严格执行“四不准一处理”制度,消除疫情隐患。要做好猪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工作,充分发挥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用,加强跨境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防止疫情跨区域传播。

  五、切实做好技术研究与储备

  加大科技投入,做好防控技术研发与储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防控工作中的支撑作用。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等单位要继续加强非洲猪瘟防控技术研究,加快研发快速、灵敏、可靠性强的诊断方法和技术。要尽快制定应急预案和防治技术规范,开展非洲猪瘟风险分析评估,指导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对非洲猪瘟的研究和诊断工作要严格遵守《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必须经兽医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六、切实加强宣传和培训

  积极开展科普宣传,广泛宣传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知识和防控政策,增强进出境旅客、边境地区群众和相关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积极营造群防群控的良好氛围。加强基层兽医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提高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的诊断能力和水平,尤其要提高非洲猪瘟和猪瘟鉴别诊断水平,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疑似疫情,消除疫情隐患。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林业局、民航局、邮政局

2012年11月2日

  附件:农医发〔2012〕22号.CEB

责任编辑:陈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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