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版)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清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对生猪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并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可投保本保险:
(一)猪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圈舍环境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
(二)投保生猪的品种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且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含3年);育肥猪必须在规定的各种免疫(猪瘟、猪丹毒、猪蓝耳病、口蹄疫、猪链球菌病)全部接种后方可投保,且体重在100公斤(含)以下。
不符合上述条件,本保险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暴雪、洪水、雷击、台风、龙卷风;
(三)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W病、猪瘟、猪肺疫、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病,突发性流行疫情。
(五)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约定疾病内的传染病,并且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任免除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暑及互斗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圈外死亡;
(五)在观察期内的疾病;
(六)不按规定程序防疫、私自使用非法疫苗防疫、发病后不及时治疗和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生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的保险生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七条种公猪: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育肥猪、后备母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六月龄以下的后备母猪只能参照育肥猪投保并理赔,六月龄以上按能繁母猪投保);
第九条保险生猪从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十五天为传染病观察期,即从签发单后第十六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保险肥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架子猪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流通,保险责任继续生效,出本市范围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种公猪按每头2000元。
(二)育肥猪、后备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800元。
第十二条保险费率和保险费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种公猪:保险费率为3.5%,每头保险费为70元,其中:农户承担28元,财政补贴42元。
(二)育肥猪、后备母猪:保险费率为3.125%,每头保险费为25元,其中:农户承担10元,财政补贴15元。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四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大时,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十七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财政所和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查勘,超权限事故由当地机构联系相关上级组织进行查勘。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公猪:按定额方式赔付。
(二)育肥猪、后备母猪: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额确定。死亡生猪的残体按保险人和畜牧兽医部门规定处理,并从赔款中按承保比例扣除。若保险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
计算公式为:赔款=尸重*800元/100公斤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第二十条保险生猪投保时必须佩戴耳标,如出险查勘时发现未佩戴或者是新佩戴的耳标,保险人拒绝赔偿。规模养殖场必须将符合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生猪应保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时,尽管死亡的生猪的耳标号码可能已经列入投保清单,仍应按照投保头数与应保存栏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索赔申请、保险单、损失清单、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第三者对保险生猪损害而造成生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保险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生猪头数应相应减少,以保险批单载明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释义: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由于内压大于外压超过容器承受的极限压力,或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以上,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洪水: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雷击:大气中的一种放电现象,也是雷击破坏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雷电分类有,直接雷电、感应雷电(内又分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雷击)、球形雷击和高电压侵入四种。
台风: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持续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泥石流: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爆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的现象。
空中运行物坠落:指空中飞行或运行物体的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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