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猪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生猪规模化生产、标准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禁养区域划定、养殖场建设、养殖管理和规范养殖业发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作为观赏、实验和宠物饲养等生猪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水务、农业、卫生、规划、城管、工商、林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猪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的养殖场,生猪养殖户是指从事生猪养殖但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生猪养殖场、养殖户统称生猪养殖场户,其划分标准的调整,依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禁养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生猪禁养区域: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和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高速公路及金山大道、105国道至钟林收费站所形成的环内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在前三款规定区域以外,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
第六条 有关区、县级市生猪禁养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级市划定和调整生猪禁养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