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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了 为何还要定点屠宰

来源:四川农村日报      作者:康大夫 编辑     时间:2008-09-03     点击:

  生猪定点屠宰是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那么,时隔10年,此次修订条例和制定配套实施办法为何仍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定点屠宰制度,以确保老百姓吃上“放心肉”。

  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商务部的调查显示,除西藏外,目前全国县城以上城市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县城以上所有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及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猪肉质量安全状况明显改观。

  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

  有关专家分析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继续坚持定点屠宰制度,并在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新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商务部须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此外,应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法》明确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是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是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对于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章、标志牌的,《办法》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也有一些群众担心,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肉食消费的需要?

  针对该情况,《办法》规定,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相关链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日前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商务部须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办法》明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此外,应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依据该《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是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是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此外,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办法》规定,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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