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责任编辑:骆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