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场要求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场区布局合理,场容场貌整洁;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水排放标准;位于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纳污范围的,应当具备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网的条件;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的,应当在此之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投资项目备案。需申请农业生产化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和申请;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完成上述手续后,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市鼓励生猪养殖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和饲养品种、规模等材料报所在区、县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全过程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至少保留2年。
第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禁止在垃圾场或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户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户出售的生猪必须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本市实施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生猪出售前,生猪养殖场户必须做好生猪违禁药物的自检和记录,并提前2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生猪检疫,检查自检记录,必要时抽样检测。
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