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对免疫生猪加施生猪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发生生猪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认为是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生猪养殖场户要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实施防治措施和卫生部门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 发生生猪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对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种猪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猪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禁养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生猪养殖场户实施限期关闭或搬迁;对非禁养区域内不符合规划、用地、环保、防疫要求或有关手续不完备的生猪养殖场户,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大型现代化生猪养殖场,逐步减少生猪养殖场户总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型生猪养殖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落实年出栏万头以上大型生猪养殖场用地(包括生猪栏舍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大型生猪养殖场的资金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年出栏万头以上大型生猪养殖场的养殖设施、环保设施建设和标准化改造。
本市鼓励本地大型生猪养殖企业在外地建立供应本市的生猪养殖基地,扶持生猪粪尿生态还田还林、沼气生产和有机肥料资源化利用,突出发展科技含量高的种猪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生猪禁养区内养殖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搬迁,并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猪或商品代仔猪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或伪造养殖档案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