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户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禁用的药品或者使用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生猪的,由公安机关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生猪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猪养殖场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排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养殖场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市区饲养生猪,以及乱抛弃病、死猪,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陈静